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泉市东兴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东兴胜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57号原告:阳泉市东兴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胜贸易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8号楼2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东兴胜贸易公司职工,现住阳泉市。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曹庄村西。法定代表人:付永勇,经理。原告东兴胜贸易公司与被告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胜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胜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给付货款318890元,同时按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共23个月的利息146689.4元;2、由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东兴胜贸易公司按照阳煤泰安煤业公司要求为其供应钢绳芯输送带无损检测装置一套,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承诺货到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清货款。2014年8月25日,东兴胜贸易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阳煤泰安煤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22日签订了总计价值56889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0xxx和2015000xxx。合同签订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先后三次给付货款250000元,下余31889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导致东兴胜贸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人近两年的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东兴胜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清单1支、验收单1支、编号为2015000xxx和2015000xxx的买卖合同各一份、增值税发票6支,用以证明东兴胜贸易公司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产品合格;2、收款凭证3支,用以证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通过邮政银行三次给付货款250000元。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兴胜贸易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其约定应受法律保护;2、东兴胜贸易公司提交的产品清单、验收单有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为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的付款户名为阳煤泰安煤业公司,这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可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兴胜贸易公司和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经协商,东兴胜贸易公司为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提供钢绳芯输送带无损检测装置一套。东兴胜贸易公司按照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的要求将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为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验收单。2015年1月15日和3月22日,双方就所供设备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xxx和2015000xxx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68890元。之后,东兴胜贸易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和4月1日为阳煤泰安煤业公司开出了6支增值税专用票,价税合计568890元。2015年4月30日、7月9日、11月6日,阳煤泰安煤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先后分三次将250000元货款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东兴胜贸易公司的账户内。下余货款318890元,东兴胜贸易公司虽多次催要,阳煤泰安煤业公司一直推拖未付。为此,东兴胜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东兴胜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阳煤泰安煤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00xxx和2015000xxx买卖合同、产品清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加之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收到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相关证据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推定是对东兴胜煤业公司诉讼请求的默认。因此,东兴胜煤业公司主XX煤泰安煤业公司给付31889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阳煤泰安煤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东兴胜煤业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失,东兴胜煤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共23个月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东兴胜煤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主张2%的利率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东兴胜煤业公司主张的23个月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2015年3月1日基准利率5.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50%标准计算为52716.5元(318890元×5.75%÷12×23)+(318890元×5.75%÷12×2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给付阳泉市东兴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889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716.5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阳泉市东兴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干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乔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