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灵),男,1972年1月9日出生,苗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三江侗族自治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321国道由某某乡往三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769+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罗某某(搭乘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潘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8mg/lOOml,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死者家属48万元并取得死者���属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三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材��;2、相关县委及政府文件、某某乡某某村出具的证明等;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4、荣誉证书等;5、手机通话视频截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321国道由某某乡往三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769+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罗某某(搭乘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潘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8mg/lOOml,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mg/lOOml。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龙球林酒后驾以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因原因,当事人罗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行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潘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龙某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于同年12月22日提出复核申请,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死者家属48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及桂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辆过关卡的���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记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手机通话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提供三江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材料、相关县委及政府文件、某某乡某某村出具的证���等、荣誉证书等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添智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