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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才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才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才保,男,1970年10月4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干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4年9月29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通知辩护人敖某,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才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才保及其辩护人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才保于2017年1月11日上午,在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对面米其林轮胎店内盗得一挎包,挎包内有现金868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邓才保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邓才保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其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告人邓才保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才保供述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辩护人敖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才保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才保从新干县汽车站坐车至峡江县水边镇,下车后走到105国道对面的米其林轮胎店时,发现店内办公室无人,见办公室桌上有一挎包,遂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范某挎包盗走,并立即往新干方向逃离。在逃离途中,邓才保将包内现金8681元装入自己口袋,并将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105国道对面距米其林轮胎店北200米左右的工地铁棚,后继续沿105国道向新干方向逃离。逃至国道水边镇郑家村附近时,被告人邓才保被范某的弟弟曾某和附近村民找到。尔后,邓才保被村民堵在路边柴房里,���气之下将其中的1981元钱丢弃在柴房后的菜园里。范某等人赶到郑家村附近处,邓才保带范某等人找到被盗挎包及物品,并将盗得6700元当面归还了范某,后邓才保又带公安机关民警在柴房后的菜园里找到被丢弃的1981元,公安机关将该款退还了范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他在米其林轮胎店办公时,得知其嫂范某于店内一挎包被盗,后通过本店的监控察看,发现一男子偷走了其挎包并往新干方向逃离。他往新干方向追赶,在水边镇郑家村附近追赶到了偷挎包的人,过后其嫂范某等人也来到了现场。他及其嫂范某等人在偷挎包的人指引下,在105国道往北方向一个铁棚里找到了被盗的挎包。偷挎包之人将所盗取在身上的现金6700元交还了其嫂范某。��公安机关也把剩下的1981元现金找到并归还范某。2、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上午,她放在米其林轮胎店内一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七八千元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后她及其弟曾某找到了偷挎包的人,偷挎包的人将所盗取在身上的现金6700元交还了她,并在偷挎包的人指引下,找到了自己的挎包及其他物品。3、被告人邓才保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事实。4、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才保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及实施盗窃行为时对其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5、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才保指认在峡江县水边镇105国道水边十字路口���面200米的米其林轮胎店内盗得一女士挎包,同时于105国道旁一柴房后的小菜园找到被丢弃的1981元现金。证实被盗现场的概况。6、峡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才保人民币8681元,退赃给了被害人范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才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才保作案时是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实施作案行为时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才保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可予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才保的犯罪���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才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珠审 判 员  罗小男人民审判员  廖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