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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士田与谭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田,谭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137号原告:范士田,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谭桃,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范士���诉被告谭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士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饰品加工款人民币359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饰品加工商。2015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饰品合金半成品,共计加工款4944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5943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遂成讼。被告谭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手镯等饰品,截至2015年8���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58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4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定作物或交货单证后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在送货后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现原告提供的43份送货单,2015年9月5日的送货单因无被告谭桃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4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总加工款为人民币49385元,现被告仅支付13500元加工款,其余款项均未依约给付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士田加工费人民币35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