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新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芳,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非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非访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芳寻衅滋事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08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张新芳因拆迁补偿问题向政府信访,2013年11月25日经过解放区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委员会研究,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结案。2013年以来,张新芳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因此被北京公安机关先后训诫11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先后7次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新芳于2016年11月3日在焦作市看守所的供述:我为了拆迁房的问题,多次进行了非访。南水北调拆迁分房村里没有给够我房,至今还欠我80平方,我多次找村里说这事,村里一直说没房,一直没得到解决。为这事,我到过村里、乡里、区里以及市信访局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这个事我没有到法院诉讼,我认为法院和村里、乡里、区里和市里都是官官相护,我不去法院。(2013年你因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拘留,当时已给你强调,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的场所,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第一次被拘留后,你为何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我没有文化,我的问题没得到解决,我就要去。我都是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反应我房子的问题。没人指使我去非访,我也没指使他人到北京上访,在北京我多次碰到我们村的张某1。我不知道自己的这种行为是非法的。2、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2016年10月1日到北京上访是我自己要去的,没人让我去。2016年10月9日我回来后,2016年9月13日左右,本村张新芳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北京上访,我同意了。除了我自己想去北京上访外,2013年到现在张新芳还喊我和他一块去北京上访大概五、六次。在上访过程中,我向接访的区政府、村干部以住宿费、路费的名义要过几百元钱,有三次,张新芳也要过,次数比我多,具体要多少、要多少次我不清楚。3、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现任解放区东于村村委副书记,主要负责村里信访方面工作。张新芳大概从2013年开始上访,他到省、市以及北京都去过。他上访是因为2011年南水北调拆迁分房子的问题,2012年村里共给他分了四套房子,其中一套120平方的,两套80平方的,还有一套120平方的,当时价格是3200元一平方,因为张新芳买不起,后村里以4000元一平方的价格进行了回收,张新芳因此不满一直上访。他的诉求不合理,2012年已经合理处理过了,当时按照人头给他分过房子了。张新芳每次上访都是办事处通知村里,村里让我接。我去接张新芳他跟我要过钱,要在京期间的花销以及路费,他去北京上访次数太多了,之前我都不记得了,最近一次是2016年10月8日我往他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要不他不回来。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王褚办事处负责信访工作,东于村的张新芳经常上访,他上访的原因比较多,刚开始他说是南水北调的房屋没分够,后来又说因为到北京上访被拘留的各种费用和精神损失费没有给等各种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他的诉求完全不合理,他因为到北京非访已经被拘留多次,他去北京上访时没有跟办事处要过钱,据村里反映他问村里要过几回钱。5、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现在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村委工作,分管辖区治安稳定工作。东于村张新芳经常上访,原因是南水北调拆迁想向村里多要房,村里没有答应,就到处上访,尤其是经常到北京非访。他大概是2013年到北京非访的,每次他非访一般都是办事处通知我们村里去接访,村里安排去北京接。我去接过他好几次,最近两次我都去了。我去那几次,每次都是张新芳电话联系,他刚开始都是不见面、不回来,再联系就是向村里要钱,给钱之后才肯跟我们回来。我记得2016年10月8日我和张某2到北京接张新芳时,张新芳向村里要1000元钱,不给不回,后来没办法给他卡上转了1000元钱。最后一次我和张某2还有派出所的高警官、陈警官到北京接张新芳时,他死活不见面,后来又提出先打钱,我们村里没答应,结果北京警方在中南海附近将张新芳带到北京九斤庄接济中心,我们才找到张新芳将其带回。以前我参与到北京接张新芳时,他都向村里提条件,一般都是要钱,给钱都回。张新芳的诉求完全不合理。6、公安机关在证人张某2处调取的银联转账凭条,证实2016年10月8日,张某2向被告人张新芳银行卡转账1002元。7、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新芳有关情况的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局案件复查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实关于被告人张新芳的信访事项,街道办事处、区已作出处理意见,其中,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张新芳的信访诉求无依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局案件复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王褚街道信访处理意见。8、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11份,证实:被告人张新芳2013年8月18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3年12月20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3年12月21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3年12月22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4月29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7月2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7月3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7月4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10月12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11月20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6年10月7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9、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及相应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新芳因非访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非访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0、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及该局民警高成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民警高成峰、陈化智与王褚街道东于村副书记张某2等人到北京对张新芳进行接访,后张新芳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警方送至九斤庄接济中心,相关人员到九斤庄接济中心将张新芳带回。11、并有被告人张新芳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新芳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芳在其信访事项已被街道办事处、区政府认定无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到已明确告知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的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及焦作市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行政处罚,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提出的其系行使合法信访权利,没有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新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新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新芳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新芳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芳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新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