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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李东方、陈会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李东方,陈会勤,李长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王金龙,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东方,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陈会勤,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李长友,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李东方、陈会勤、李长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方、陈会勤、李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49.14元(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2、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3年,同时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一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多次督促被告二、被告三,请求其代被告一偿还借款,但被告二、被告三确拒绝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已偿还利息1769.11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49.14元,本息合计51649.14元。被告李东方未到庭答辩。被告陈会勤未到庭答辩。被告李长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方、陈会勤、李长友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东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6.09%,借款期限三年,同时约定被告陈会勤、李长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李东方的账户。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东方已偿还利息1769.11元;尚欠利息1649.14元;本息合计51649.14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申请表、调查表、借款合同、通知单、借贷信息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李东方经被告陈会勤、李长友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东方偿还2017年3月2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769.11元;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4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东方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三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陈会勤、李长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49.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延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日);被告陈会勤、李长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李东方、陈会勤、李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英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