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隆某与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40号原告:隆某,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文盲,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某,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文盲,住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祁某,系被告石某之女。原告隆某诉被告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论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元、生活费500元、车费4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和丈夫祁为得因为两家土地纠纷到我家理论,被告态度蛮横,不给我说话机会,并将我无故打伤。我家人向派出所报案后,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却对我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现我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石某辩称,原告隆某对双方发生纠纷及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长期非法占用被告家耕地,在被告为此和原告辩解时,原告及其儿子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误工费和交通费标准过高。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宕昌县公安局八力派出所对被告石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4.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住院结算单1张;5.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各1份。被告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双方发生纠纷时音频光盘1份;3.被告受伤照片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受伤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受伤不是原告导致的,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和被告撕扯时手指触碰到被告脸部,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单提出异议,认为个别用药并非用于原告的受伤治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以往因耕地不和。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及其丈夫来到原告家里,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因为耕地和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相互发生了撕扯,被告用手将原告左脸部抓伤、用脚将原告下腹部踢伤,撕扯时,原告的手指触碰到被告脸部,致使被告脸部轻微擦伤。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共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下腹部及会阴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564.4元。宕昌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宕公(八)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石某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隆某的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发生撕扯时被告撕打原告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撕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隆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石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隆某不能妥善理性处理邻里纠纷,随意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撕扯,最终引起被告对其撕打致伤,原告对自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隆某要求被告石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承担70%,原告隆某自行承担30%,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隆某受伤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计3564.4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共5天,依据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标准,误工费共计:38502(元)÷365(天)×5(天)=527.4元;3.护理费,原告隆某住院治疗5天,因护理人员数量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原则应为一人,依据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标准,护理费共计:38502(元)÷365(天)×5(天)=52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40(元)×5(天)=200元;5.交通费,因原告隆某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证实,故以实际发生费用2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某医疗费3564.4元、误工费527.4元、护理费527.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19.2元,由被告石某承担70%即3513.44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30元,被告石某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朋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