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文可诉被告赵光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可,赵光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860号原告文可,女,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赵光舒,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文可诉被告赵光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可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赵光舒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赵光舒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可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300元退还原告文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