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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文某与樊某1、樊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樊某1,樊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944号原告:文某,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鹏,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1,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2(樊某1之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文某与被告樊某1、樊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段小鹏,被告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兴、被告樊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结婚时索取高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樊某1辩称,原、被告确定婚约时未约定彩礼,原告也未给付彩礼。原告向樊某2打款150000元购买车辆属于对樊某1的婚前赠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两年,该赠与不可撤销。樊某2辩称,被告不知文某与樊某1的婚姻情况,彩礼的事更不清楚。文某通过转账给被告150000元是委托给他俩买车。对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某与被告樊某1于2015年7月28日在正宁县某酒店订婚;文某于7月30日10时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樊某2150000元;当天14时30分,樊某2与刘文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刘文梅将其所有的一辆长安马自达牌轿车以价格90000元出售给樊某2,未办理过户手续;文某与樊某1于7月31日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8月2日在正宁县某酒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8月4日,两人驾驶该长安马自达牌轿车赴银川市务工生活,此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6年5月16日,文某与樊某1又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分居时樊某1将该长安马自达牌轿车开走。2016年8月,樊某1将该长安马自达牌轿车出售。2017年4月5日,文某与樊某1在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樊某1均为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该地一直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原告文某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被告樊某1之弟樊某2的金钱数额较大,该15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被告樊某2做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樊某2关于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文某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原则上讲彩礼不应返还。但是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属国家级贫困县,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风俗习惯色彩,在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且动辄十几万元甚至二十几万元的彩礼亦有愈演愈烈之势。中央电视台曾对甘肃省庆阳市的高额彩礼进行过多次报道,引起了省市县各级部门的重视,也出台了相关措施抑制高额彩礼的频发。此外,原告文某与被告樊某1办理结婚登记后仅共同生活十个月,时间较短,且给付的彩礼高达150000元,数额较大,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如不予返还,除不利于国家关于的移风易俗、遏制”天价彩礼”的倡导。还会助长女方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的不正之风。综上所述,本院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的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返还比例不宜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1、被告樊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文某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100元、被告樊某1负担1100元、被告樊某2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