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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与赵修良、被告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一号“城郊尚玲珑”第一、二、三层。负责人:裴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修良,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刘群,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诉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蕾、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修良、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926.8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1日共计40232.76元);2、由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向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申请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依约向被告赵修良、刘群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修良、刘群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赵修良、刘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催还款通知书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14日,被告赵修良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广发银行湘潭支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被告刘群在该表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在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条款中说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且约定:贷款按固定月利率0.95%计息;若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向被告赵修良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赵修良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按固定月利率0.95%计息。被告赵修良予以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赵修良获取了贷款,但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尚有本息未归还,逾期本金146926.82元,拖欠利息13611.46元,罚息26621.3元。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多次向被告赵修良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与被告赵修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赵修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修良与被告刘群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修良与被告刘群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加罚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235%[0.95%×(1+30%)]。原告广发银行湘潭支行要求赵修良及刘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修良、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借款本金146926.82元并支付利息13611.46元及罚息8302.5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以146926.82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23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赵修良、被告刘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