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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339陈春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339号原告:陈春红,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宋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春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4750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5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16时许,陈李宁(原告丈夫)驾驶涉案车辆从桃林镇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林镇派出所东约80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苗昌举驾驶的苏G×××××轻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李宁及时打电话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昌举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由陈李宁先行赔付对方车辆损失,再向被告索赔。但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电话通知被告到修理厂会同公估公司进行三方定损,被告也派员到定损现场,并对损失项目进行确认。经公估,车辆公估金额为47500元(已扣残值)。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600元,三者车修理费500元(经原告认可)。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600元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无异议;但车损价格47500元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1000元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6时50分,陈李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桃林镇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苗昌举驾驶的苏G×××××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昌举无责任。事故造成苏G×××××车辆损失500元,产生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公估金额为47500元。原告因本次公估支出公估费1000元。原告陈春红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8203.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另查明,原告方委托公估时,曾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有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称并不知晓是因公估所需。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定损认定,原告方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元,并由对方车辆驾驶员苗昌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李宁付苏G×××××5修车费伍佰元(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电话录音、收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500元。根据原告方委托南京金典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公估金额为47500元。被告提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在公估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亦认可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并有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估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元,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且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500+1000+500+600-100=4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红保险赔偿金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