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牛旦与李旺、杨玉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牛旦,李旺,杨玉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729号原告:李牛旦,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旺(又名李振奎),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盘,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牛旦与被告李旺、杨玉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牛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被告李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杨玉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牛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8982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李振奎、杨玉盘以吸收小额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李牛旦借款488992元,约定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还,故具状起诉。被告李旺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属实。被告李旺现经济能力较差,但同意偿还该款项,请求判令分期偿还。该借款凭证出具后,经被告李旺手偿还15000元,经杨玉盘手偿还17000元,二人共计偿还原告32000元。该款项是包含本息在内的款项,原告所诉的488982元是数笔借款经计算利息后本息合计的款项,原告不能就利息部分重新计息。被告杨玉盘辩称,我不同意这笔借款。这钱我将来还,按章时我不在,给钱我也不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1月5日,被告李振奎、杨玉盘以吸收小额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李牛旦吸收存款41200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小额存款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上显示,原告的存款数额为488982元,其中多出的76982元,是原告的预期利息,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在该凭证上显示,存款利率一年以下为0.6﹪(1万元每月60元),一年以上为1﹪(1万元每月100),按存款时间长短计算利息,存款凭证上加盖有二被告人的印章及被告李振奎的签名。后被告李旺偿还过原告14500元,被告杨玉盘偿还过原告17500元,但具体偿还时间原被告均记不清,剩余的款项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振奎,又名李旺。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在原告讨要欠款的一定时间内偿还原告,虽然在存款凭证上显示原告的存款是488982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存入的是412000元,故二被告应按实际存款额412000元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在存款凭证中有约定,且也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照存款凭证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对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32000元,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先偿还的是利息,多出的部分则被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故在计算利息时应首先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在庭审中被告杨玉盘辩称在打条子时自己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但在庭审中被告杨玉盘自称已经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实际认可的是17500元,说明,被告杨玉盘对该笔存款是予以认可的,且存款凭证上也有其本人的印章,故对被告杨玉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旺、杨玉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牛旦4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存款凭证约定支付,即自2016年农历11月5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对于已经支付的32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4元,原告李牛旦负担794元,被告李旺、杨玉盘负担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