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75夏维中与苏余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中,苏余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75号原告:夏维中,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余太,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负责人:朱凡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公司员工。原告夏维中诉被告苏余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被告苏余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维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15时40分许,苏余太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兴达五厂与八厂交叉路口时,与夏维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韦贯小发生碰撞,致韦贯小及夏维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余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苏余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垫付了60000元左右,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伤者夏维中驾驶摩托车无牌,且事认定书中也没有显示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另我司认为法院应当核实发生事故时两伤者有无佩戴头盔,如原告有上述违法行为,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不应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15时40分许,苏余太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兴化市戴南镇赵家村兴达五厂与八厂交叉路口时,与夏维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韦贯小发生碰撞,发生致韦贯小及夏维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余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夏维中无责、韦贯小无责。苏余太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发后,被告苏余太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居住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误工费4个月×2000元/月=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12年)×10%÷3人+(26433元×15年)×10%÷3人+(26433元×4年)×10%÷2人=28985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709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中赔偿原告150978.6元,返还被告苏余太垫付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维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70978.6元,其中赔偿原告夏维中150978.6元,返还被告苏余太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维中对被告苏余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原告夏维中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72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