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明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何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明何,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下午,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棑桶村8组调解纠纷,在被告人孙明何家中卧室墙外发现悬挂的一把疑似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遂对现场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孙明何持有的改装枪支一支,铁砂子562颗,改装子弹32颗。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孙明何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明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孙明何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铁砂子、改装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