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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薛炯忠与王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炯忠,王虹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92号原告:薛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霭仪(是薛炯忠的姐姐)。被告:王虹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炯忠诉被告王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霭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虹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炯忠起诉认为,被告王虹虹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用位于江门市××××102铺的押金及货物作为担保,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和收据。双方约定2016年11月9日合计还款35000元及利息1400元。然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微信留言也经常不回复。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虹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薛炯忠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两张收据、原告银行卡2016年9月的流水单、被告在其经营商店手持借款协议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虹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虹虹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薛炯忠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9日,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000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25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款10000元。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期偿还,遂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薛炯忠主张被告王虹虹向其借款35000元,有被告王虹虹签名的《借款协议》、收据、原告银行卡2016年9月的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定明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依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炯忠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王虹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云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