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2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坤与黄保龙、蒋亚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黄保龙,蒋亚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曲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24民初6号原告:张坤,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黄保龙,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籍贯四川省眉山市,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兰(黄保龙妻子),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籍贯四川省眉山市,现住拉萨市。原告张坤与被告黄保龙、蒋亚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被告黄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二人与原告张坤进行工程结算,返还原告人工劳务费、机械机具费、垫资等共计人民币16831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保龙、蒋亚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保龙通过彭某找到原告张坤,要求原告张坤到曲水县火车站给其做精准扶贫异地安置房二标段的泥工工程,被告黄保龙与原告张坤口头协议,工程主楼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不包括机械、机具等费用。原告张坤于2016年3月19日带领工人进场开始做泥工工程,前期做了27栋,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告张坤先行垫付。由于前27栋工程紧、任务重,曲水县县政府及拉萨市城投公司分管领导要求增加人员、机械,造成工程成本增加,但相关部门在大会上表态追加经费。前27栋完工后,因追加经费没有批下来,被告黄保龙与原告张坤协商让原告张坤继续做后面10栋,按每平方按330元计算,待完工后追加经费批下来一起结算。后10栋做完后,原告张坤让其施工员杜某向拉萨市城投公司打了103万追加经费的报告,拉萨市城投公司很快就批了100万并打到了达某账上,达某和被告黄保龙把100万私分后,没有给原告张坤泥工组追加一分钱。原告张坤多次要求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与其算账对账,但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二人均未对工程进行结算,造成原告张坤在此次工程中亏损巨大,据原告张坤的施工员计算37栋房屋土建部分人工劳务费、机械、机具费用应是5383133元。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二人还需支付原告张坤1683133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张坤诉至我院要求强制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二人与原告张坤进行工程结算,返还原告张坤的劳务费和垫付的资金总计16831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保龙辩称,原告张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本案的诉争工程所涉及全部劳务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并结清。本案涉及劳务工程在2016年11月已经由曲水县人社局及其它相关部门处理完毕,并形成了该工程涉及各方的结算凭证。在被告黄保龙向法庭提交的《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及原告张坤本人在劳动部门书写的《承诺书》中均能充分体现结算完毕及结算的事实。《协议书》前言及协议书第五条可以明确该工程量、工程建筑面积及全部劳务工资,尤其第九条有原告张坤声明”丙方(张坤)承诺在曲水县达嘎乡精准扶贫异地搬迁工程中所承包的所有劳务内容,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全部结清”,显然该工程已结算并结清,原告张坤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协议书系总承包方、劳务分包方和劳务泥工分包方形成的三方协议,如依原告张坤诉请进行结算,则意味着这个协议不成立或无效,且不论该协议在法定的基础上绝对成立和有效的情形,只依原告张坤诉请逻辑,则总承包方和劳务分包方各方的核算被一笔勾销,不但违背”契约精神”而且也是对”法治”的错误理解。最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由行政部门牵头签订了《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何况又是原告张坤本人自愿签字。在该协议书中,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那么该协议有效。如果原告要主张其诉请成立,应向法庭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那么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关于168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坤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向法庭提交其核算168万工程款的任何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的本利凭证。故该部分诉请,被告举证不能。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蒋亚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人杜某与张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黄保龙与蒋亚兰未跟原告张坤进行过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有提出工程结算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已结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方提交的证人彭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该工程及主体价格是彭某介绍给张坤,其中不包括机械机具费用及附属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明是其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的事实以及工程的主体价格,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主体工程里是否包含机械机具费用及附属工程,且该证言缺乏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方提交的《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过工程结算并工程款全部已结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均能体现原、被告与第一承包方达某在行政部门的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且本《协议》中均能体现三方承诺该项目已全部结清,并由三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4、被告方提交张坤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坤负责的第二标段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承诺书》与《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最后一项承诺内容相互印证,并且承认第一组证据是原告张坤本人书写,第二组证据原告张坤本人签字、按印,其内容载明:”张坤承诺在曲水县达嘎乡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工程所承包的所有劳务内容、所有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全部结清”,能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支持。5、被告方提交的证人代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张坤班组的工人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前期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机械机具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款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围绕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而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若主张方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坤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黄保龙、蒋亚兰二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返还原告工人劳务费、机械机具费、垫资等共计人民币168313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但因以上证人证言无法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工程结算及该工程的主体价格中是否包含机械机具费用及附属工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证人证言都不予认可。被告方提交的《劳务用工(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及原告张坤书写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劳务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并结算完毕。原告作为主张方就工人劳务费、机械机具费、垫资等至今未结算方面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结算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8.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觉啊 拉姆审判员 索 平审判员 次仁昌布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益西 曲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