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洪丽与韩东权、石冰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丽,韩东权,石冰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740号原告:吴洪丽,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权,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大庆市油田管理局装备制造集团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石冰冰,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吴洪丽与被告韩东权、石冰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韩东权、石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各项费用及税费;二、赔偿原告违约赔偿款32.5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吴洪丽与韩东权、石冰冰在买卖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坐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楼××室,面积为97.91平方米房屋事宜中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房屋总价44.5万元,由吴洪丽先交付房款16.5万元,剩余房款在韩东权、石冰冰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在吴洪丽名下后一次性交付韩东权、石冰冰。在韩东权、石冰冰收到吴洪丽交付的第一笔房款后房屋交付给吴洪丽,韩东权、石冰冰同时保证在房屋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30日内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吴洪丽名下,所需税费由韩东权、石冰冰负担。同时约定,韩东权、石冰冰保证该房屋没有第三方对此房屋主张权利。如有违约,除双倍返还已收款项赔偿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洪丽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将第一笔房款16.5万元交付给了韩东权、石冰冰,并对该房屋花去大额款项进行了装修。在2016年9月6日,韩东权、石冰冰称房屋可以过户到吴洪丽名下,要求吴洪丽支付剩余房款,吴洪丽信以为真,又将16万元房款交付给韩东权、石冰冰,交付后吴洪丽方得知该房在一月前早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已经登记在韩东权名下。但已被他人抵押,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韩东权、石冰冰不守承诺,已经违约,对不能如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实推脱,不予积极主动处理,导致吴洪丽对所购买的房屋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又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东权、石冰冰辩称,一、吴洪丽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二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并没有隐瞒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时间,而是吴洪丽一直在故意拖延时间。能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双方约定在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30日内变更过户到吴洪丽名下,则能够真正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韩东权与石冰冰多次联系吴洪丽及其爱人,而一直未得到积极回应;二、韩东权、石冰冰所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中可以确定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抵押;吴洪丽、韩东权、石冰冰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吴洪丽与韩东权、石冰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韩东权、石冰冰将坐落于阿什河街恒大城1、2号楼2单元9层03室,面积为97.94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吴洪丽,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44.5万元,吴洪丽在交付16.5万元房款后,韩东权、石冰冰将该房交付给吴洪丽使用并居住至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可以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后30日内为吴洪丽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房屋交付前涉及房屋使用产生的税费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涉及的税费由韩东权、石冰冰负担,并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未履行合同条款,除双倍返还已收款项,还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16年9月6日吴洪丽向韩东权又支付了16万元房款,且双方重新约定了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时间。另查明,韩东权于2016年9月14日实际取得房产证原件,至今尚未为吴洪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洪丽与韩东权、石冰冰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吴洪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6.5万元房款后,韩东权、石冰冰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吴洪丽使用并居住至今。韩东权于2016年9月6日向吴洪丽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约定韩东权在三日之内无条件为吴洪丽办理过户,过户后吴洪丽当即将剩余房款12万元一次性交付给韩东权,此收到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韩东权、石冰冰则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变更房屋登记的义务。而从韩东权提供的产权证登记表来看,其于2016年9月14日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韩东权则应于2016年9月14日以后为吴洪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韩东权、石冰冰二人至今仍未为吴洪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相关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二人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为吴洪丽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前涉及房屋使用产生的税费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吴洪丽与韩东权、石冰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酌情进行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所述,吴洪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韩东权、石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洪丽办理落座于阿什河街恒大城1、2号楼2单元9层03室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韩东权、石冰冰负担;三、被告韩东权、石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洪丽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吴洪丽负担5985元,被告韩东权、石冰冰负担190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审 判 员 韩 雪人民陪审员 李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录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