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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学媛与杜慎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媛,杜慎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95号原告吴学媛,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告杜慎友,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太时代大厦19楼-20楼。代表人封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学媛诉被告杜慎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慎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慎友、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0358.1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杜慎友驾驶湘J*****号车沿澧县乔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澧州大桥桥北路段左转变驶入澧州大桥时,遇向才波驾驶粤J*****号摩托车(后载吴学媛)沿澧州大桥由南向北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致原告伤残。在该事故中,杜慎友负全责。事发前,湘J*****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因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吴学媛向法院提起诉讼。杜慎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其依法进行相关的赔偿;2、对原��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并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未果;3、原告的诉请中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核准;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相关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杜慎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吴学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即澧县华诚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12份工资表不能客观证明吴学媛在该公司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吴学媛虽系农村居民,但作为刚满60周岁的妇女,为了生活在该企业务工挣钱,应是客观真实的,且该公司在该12份工资表格上盖有鲜章,所以,对该12份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即常德市澧州司法鉴���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吴学媛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并曾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吴学媛没有积极的配合,重新鉴定未果,本院认为对吴学媛的司法医学鉴定,是国家机关认可的专业性鉴定机构针对其具体伤情作出的客观实际的鉴定意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慎友已垫付相关费用17869.1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学媛诉请被告杜慎友赔偿其损失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慎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才波、吴学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准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慎友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吴学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7869.14元,根据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等予以核定;2、护理费:7440元(80元/天×93天=74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核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9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核定;4、误工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鉴定意见核定;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鉴定意见核定;6、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4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及鉴定意见核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核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指导意见核定。上列各项损失合计:108435.4元(17869.14元+7440元+9300元+4500元+57676元+465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08435.4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85616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85616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1819.14元(108435.4元-85616元-鉴定费1000元=21819.14元)。由被告杜慎友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学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杜慎友赔偿1000元(已付17869.14元,结算时应退还16869.1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5616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1819.14元,两险合计107435.14元。二、驳回吴学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吴学媛负担300元,被告杜慎友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