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孙毅与崔嵬、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崔嵬,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819号原告:孙毅,男,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嵬,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负责人:崔嵬。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法定代表人:姚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火,公司员工。原告孙毅与被告崔嵬、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佰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徐圣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宝、王君茹,被告崔嵬及黑河佰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火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嵬偿还孙毅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人民币69万元(按2%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合计222.68万元;2、崔嵬承担孙毅为实现债务按产生的律师费3.68万元;3、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黑河佰利公司对崔嵬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孙毅有权申请拍卖黑河佰利公司开发的双城国际御景湾7号楼000102、000103号房屋,并以拍卖该两处房屋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孙毅与崔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嵬向孙毅借款100万元用于双城国际御景湾建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3%。2013年10月21日,崔嵬再次与孙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嵬向孙毅借款50万元用于双城国际御景湾建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3%,两笔借款均由黑河佰利公司向孙毅提供黑河双城国际御景湾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以预购形式将房屋预告登记在黑河佰利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黑河佰利公司按约出借了约定款项,但崔嵬未按约还款。孙毅认为,崔嵬应立即归还应付孙毅两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黑河佰利公司作为备案房屋提供人和抵押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是黑河佰利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崔嵬及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款项并没有打入公司账户。黑河佰利公司辩称:黑河佰利公司仅与孙毅之间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对于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孙毅与崔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毅出借100万元给崔嵬,暂定24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3%。逾期偿还,除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外还加收逾期罚息。借款用于黑河御景湾并承诺不挪作他用。崔嵬承担孙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当日,崔嵬向孙毅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21日,孙毅将100万元转账支付至崔嵬账户。2013年10月21日,孙毅与崔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孙毅出借50万元给崔嵬,暂定6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3%。逾期偿还,除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外还加收逾期罚息。借款用于黑河御景湾并承诺不挪作他用。崔嵬承担孙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当日,崔嵬向孙毅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0月22日,孙毅将100万元转账支付至崔嵬账户。2014年4月10日,崔嵬向孙毅出具借款展期申请后崔嵬与孙毅签订展期合同,约定5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黑河佰利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就黑河市爱辉区双城国际御景湾7号楼000102室、000103室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孙毅。孙毅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800元。崔嵬就其向徐中华、彭雯雯、孙毅借款后支付款项的情况为:1、2013年5月17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2、2013年5月31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3、2013年6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4、2013年6月20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5、2013年7月5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6、2013年7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7、2013年8月2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8、2013年8月1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9、2013年8月21日,崔嵬支付利息3万元;10、2013年9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11、2013年9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12、2013年9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3万元;13、2013年10月8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14、2013年10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16.5万元;15、2013年11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16、2013年11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17、2013年11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18、2013年12月11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19、2013年12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20、2013年12月24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21、2013年12月31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22、2014年1月16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23、2014年1月21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24、2014年2月7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25、2014年2月1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26、2014年3月10日,崔嵬支付利息11.5万元;27、2014年3月25日,崔嵬支付利息16.5万元;28、2014年4月14日,崔嵬支付利息1.15万元;29、2014年4月14日,崔嵬支付利息10.35万元;30、2014年5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25万元;31、2014年6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26.5万元;32、2014年8月15日,崔嵬支付利息28万元;33、2014年9月2日,崔嵬支付利息4.5万元;34、2014年10月9日,崔嵬支付利息28万元;35、2014年10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1.35万元;36、2014年10月30日,崔嵬支付利息12.15万元;37、2014年11月5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38、2014年11月7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39、2014年12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40、2014年12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41、2015年3月10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上述合计457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账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合同、转账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确认表、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黑河百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徐中华、彭雯雯、孙毅与崔嵬共同认可对于崔嵬支付的457万元属于利息无异议。各方就该款项偿还的争议在于徐中华、彭雯雯、孙毅认为款项系按照借款本金按照比例进行偿还的,崔嵬认为支付的利息之前是按月足额支付的利息,后期由于利息偿还不正常所以无法准确区分了,但是崔嵬仅认可实际偿还的为月息2%。对于崔嵬认为之前按期偿还的情况下系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况,结合款项支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3%,予以确认该事实。综合孙毅、徐中华、彭雯雯借款时间、利率及还款时间、金额,本院认定徐中华与彭雯雯所出借款项应当平均计算利息,崔嵬平均支付彭雯雯、徐中华双方的利息。对于孙毅的出借利息单独计算。由于徐中华、彭雯雯分别出借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孙毅合计出借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故对于崔嵬支付的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为支付给孙毅的利息,对于10万元以上的借款利息,根据支付的实际时间段,结合实际情况扣除部分利息认定为支付孙毅的利息,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2013年5月17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2013年5月31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2013年6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4、2013年6月20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5、2013年7月5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6、2013年7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7、2013年8月2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8、2013年8月1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9、2013年8月21日,崔嵬支付利息3万元(支付孙毅);10、2013年9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1、2013年9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2、2013年9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3万元(支付孙毅);13、2013年10月8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4、2013年10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16.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5万元,支付孙毅1.5万元);15、2013年11月4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6、2013年11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7、2013年11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孙毅);18、2013年12月11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9、2013年12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支付孙毅);20、2013年12月24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孙毅);21、2013年12月31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2、2014年1月16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3、2014年1月21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孙毅);24、2014年2月7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5、2014年2月1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6、2014年3月10日,崔嵬支付利息1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0万元,支付孙毅1.5万元);27、2014年3月25日,崔嵬支付利息16.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5万元,支付孙毅1.5万元);28、2014年4月14日,崔嵬支付利息1.15万元(支付孙毅);29、2014年4月14日,崔嵬支付利息10.3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0万元,支付孙毅0.35万元);30、2014年5月22日,崔嵬支付利息2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1、2014年6月18日,崔嵬支付利息26.5万元(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25万元,支付孙毅1.5万元);32、2014年8月15日,崔嵬支付利息28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3、2014年9月2日,崔嵬支付利息4.5万元(支付孙毅);34、2014年10月9日,崔嵬支付利息28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5、2014年10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1.35万元(支付孙毅);36、2014年10月30日,崔嵬支付利息12.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10万元,孙毅2.15万元);37、2014年11月5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8、2014年11月7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39、2014年12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15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40、2014年12月29日,崔嵬支付利息5万元(支付孙毅);41、2015年3月10日,崔嵬支付利息10万元(支付徐中华、彭雯雯)。对于孙毅出借的款项实际于2013年8月21日100万元及2013年10月22日50万元的事实,认定崔嵬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的3万元以及2013年10月22日支付的1.5万元(即来自支付16.5万元中)系预先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扣除。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情况,孙毅主张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45.5万元。根据上述认定,崔嵬实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予以支付。2、黑河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崔嵬系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孙毅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用于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双城国际御景湾建设,另外,黑河佰利公司在孙毅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其公司名下房产备案至孙毅名下,实际上形成了以买卖的形式担保借款。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孙毅主张黑河佰利滨江分公司以及黑河佰利公司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毅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主张不属于物权法所确定的担保物权形式,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抗辩的律师代理费问题。虽然在借贷按照中利息支付有上限规定,但是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情况。基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彭雯雯为追索债权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对于彭雯雯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5万元。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5万元;二、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694元,由原告孙毅负担694元,被告崔嵬、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嵬、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