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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13号原告: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淮河路万达广场1号公寓902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2228-X。法定代表人:郭祥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化云,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新河**号,注册号341204600083345。经营者:耿宝瑜,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该单位营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化云、刘晓东、被告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刘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39元及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酒类商品数次,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839元货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故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39元及损失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各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的单位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单及经营者户籍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销货清单和欠条各一份,欠条来源与被告方店员陈燕出具,销售清单来源于陈燕签字确认“款未付”,目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9元的事实。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辩称:1、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早已经支付完所有货款。其为原告出具的编号NO.0081589销货清单标注为“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中明确显示涉案的两笔货款已在2012年2月24日通过退货的方式结算完毕,清单中经结算其欠付的货款也在2012年2月26日支付给原告,因此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两笔货款,其一是其工作人员陈燕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其二是201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的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已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2月15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营业执照,目的证明目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编号NO.0081589标注“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销货清单、结算清单一份,目的证明:1、原告起诉的两笔货款已在2012年2月24日以退货的方式结算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2、被告工作人员所做的结算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编号:NO.0081589标注“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销货清单上的结算一致,也证明销货清单真实性;三、编号NO.0081590标注“新河百姓缘的销货清单二联一份,目的证明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第一联)一致,因此编号NO.0081589标注“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销货清单的第一联也应在原告处,为查明事实恳请法院责令原告予以提供;四、收据,目的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酒水返点款818元,与编号:NO.0081589标注“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销货清单上的日期与款数一致,足以证明销货清单真实性;五、流水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26日已支付原告货款5747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编号NO.0081589标注“新河百姓缘超市退货”销货清单上的结算一致,证明销货清单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百姓缘便利店因购买原告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酒类商品,2012年1月15日,陈燕(艳)在编号NO.0081590销货清单上签名注明收到5139元的货物,款未付。经结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燕(艳)为原告出具的酒水返点款818元收据以抵付货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退货后欠货款5747元,该欠付的货款5747元也在2012年2月26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原告在涉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839元,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已经结清,其诉求的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失去支持其诉求的相关事实基础,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责任。另结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燕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2012年2月15日双方结算的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2月15日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即使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所谓欠款,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的就涉案诉讼因其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安徽金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梓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