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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陈、王静等与王向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王静,王向远,羊雪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948号原告张陈,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静,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与原告张陈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羊雪丽,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王向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陈、王静与被告王向远、羊雪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王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陈、王静诉称,2012年2月,二原告将自己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路西金港湾花园1-2层营业房北起第9间(市农业局对面)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的哥哥羊海峰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5月,被告的哥哥羊海峰经原告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其妹妹和妹夫经营婚纱摄影业务。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一直在租赁使用着原告的房屋,并按月向原告支付房租。自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变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可自2016年7月二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的房租,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王向远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11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2016年11月12日清完拖欠四个月的房租,可到了11月12日二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又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支付了。到了2016年12月8日个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11月份房租1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既不愿继续支付房租,又不愿意搬出所租赁的房屋。明确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二被告搬出所承租原告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所属房屋;4、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向远辩称,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但是因为经营困难,现在没有租金支付给原告,需要对房屋进行转租,转租后将租金与原告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张陈、王静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金港湾花园1层113号、2层21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静,建筑面积为300.38㎡)出租给被告王向远用以经营婚纱摄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向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张陈2016年7、8、9月三个月房租叁万元整,如果在2016年9月31日之前不交清,无条件将贵族宝贝店交还给张陈,损失由王向远负责,2016.8.23,王向远”。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向远向原告张陈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张陈10月份房租10000元,王向远,2016.11.1,2016.11.12日清完四个月房租”。出具欠条后,被告王向远支付下欠租金5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向远向原告张陈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张陈11月份房租10000元,王向远,2016.12.8,贵族宝贝乐山路”。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被告称,其上一手的合同,租金是每年十万元,被告接手后也是租金每年十万元,但是后来因为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支付房租,原告提出要求房租按照每月1万元进行支付,被告同意了,被告在拖欠租金之前已经支付了两年租金二十四万元,当时原告承诺的是一月一交租金,欠租金了需要打条,可以一直使用房屋。被告同时称,其欠原告的租金应当按照100000元每年计算,口头说的涨房租没有签书面协议。原告称,因为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允许被告每月按10000元标准缴纳房租,但双方没有约定过租赁期限。二、被告称,在2016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干了,退房子,原告说房屋被告可以转租。原告称“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过不想租房子了,说要转租,用转让费支付我的租金,但是我当时说,你前期还欠我几万元没有支付,你把前期拖欠的租金支付完毕后,再预交一年的租赁费,我可以和你签订一个书面协议,有一个书面协议,你也好转租,我没有同意被告所说的不想租就不租了。我当时也给被告说过,租赁房屋旁边还有一处空房转让还没有转出去,你这个房屋想收转让费转让比较难”。被告又称原告曾锁门影响其经营,原告称曾有锁门情况,但未影响原告经营,并且锁门是为了催要租金。三、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支出律师费为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张陈与被告王向远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陈、王静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金港湾花园1层113号、2层21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向远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张陈、王静与被告王向远之间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租赁过程中,被告王向远未依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向远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向远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支付下欠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下欠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占有使用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费标准参照租期内租金标准即每月10000元计算。被告王向远以每月租金10000元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要求按照年租金100000元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羊雪丽与王向远对下欠租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以羊雪丽与王向远系夫妻为由主张羊雪丽与王向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陈、王静与被告王向远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王向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金港湾花园1层113号、2层21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00.38㎡)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张陈、王静。三、限被告王向远、羊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陈、王静支付下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下欠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0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张陈、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王向远、羊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