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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卓布意与许志刚、许志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963号原告:卓布意,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华,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刚,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许志识,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真,公司员工。原告卓布意诉被告许志刚、许志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布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被告许志刚、许志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布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许志刚、许志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61368元,该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故主张的护理费变更17051.68元,误工费变更为27207.4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998.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被告许志刚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志识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金明酒店往菜市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等,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的闽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许志刚、许志识的过错行为,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许志刚、许志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志刚、许志识答辩称:许志识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与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偏高的,应酌情减少;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志刚已支付了医疗费62789.48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金额不合理,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按照医疗费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按120天按理时间,按30%的护理参数计算护理费;出院后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7时50分,被告许志刚闽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1线由金明酒店往菜市场方向行驶,至圆盘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卓布意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卓布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卓布意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原告卓布意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2789.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卓布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卓布意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南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布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许志识系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许志识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许志识与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就上述特别约定向被告许志识作了特别声明,被告许志识亦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被告许志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许志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住院前的检查费274.3元,支付给原告卓布意48390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在福建宜又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造白蛋白的费用69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就原告卓布意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福建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卓布意的相关医疗费用62789.48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21221.21元,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41568.27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福建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卓布意车祸所引发的脑挫伤后综合征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945元。被告许志识称投保单上告知人一栏的签字非其所签,经本院告知,被告许志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许志识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卓布意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99.2元/年;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信用公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辆投保单、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卓布意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卓布意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卓布意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卓布意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卓布意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2789.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279元,根据原告卓布意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卓布意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又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损失。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卓布意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卓布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卓布意住院46天,参照“建议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卓布意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160天,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160天=20061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卓布意因事故住院46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按全额护理计算。经鉴定,原告卓布意出院后尚需护理120天,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按30%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46天=57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90天×30%=3761元;两者合计为9529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也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卓布意伤害,结合被告许志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卓布意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卓布意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6736.88元。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志识将所有的机动车辆交由被告许志刚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卓布意受伤,被告许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志刚持有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卓布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志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卓布意要求被告许志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小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许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卓布意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肇事小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卓布意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卓布意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且原告卓布意要求优先非医保费用,故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卓布意伤残赔偿限额为65588.4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误工费20061元+护理费95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75588.4元(10000元+65588.4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65588.4元。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许志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许志刚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卓布意各项合理损失136736.8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75588.4元,余者61148.48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许志刚承担。因本案肇事小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就其责任免除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鉴定费700元、尚余非医保用药费用11221.21元(21221.21元-100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1921.21元,应在被告许志刚先行支付的48390元中先作抵扣,抵扣后尚余36468.79元(48390元-11921.21元),余下的金额12758.48元(61148.48元-36468.79元-11921.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卓布意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无证据表明被告许志识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许志识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赔偿顺序上,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要求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志刚另行支付的检查费274.3元、购买人造白蛋白的费用6996元,因原告卓布意在本案中并未作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许志刚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卓布意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卓布意65588.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许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卓布意12758.4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卓布意,以抵扣被告许志刚应支付给原告卓布意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卓布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为1556元,由被告许志刚负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7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3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