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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文威,王凤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53号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庆,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菊花顶西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威,男,汉族,1989年8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南产村,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凤伟,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威、王凤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威、王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文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中行荣成支行贷款4.9万元用于购车,并以其购买的雪佛兰车辆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荣成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李文威向中行荣成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文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王凤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李文威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伟向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荣成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文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文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7070.15元。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威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代偿费用及违约金,其未偿还;被告王凤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威偿还原告垫付款27070.15元、违约金(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后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王凤伟对被告李文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威、王凤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文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荣成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中行荣成支行向被告李文威提供专向分期付款用于其购车款,额度为肆万玖仟元整,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银行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0.5%即5145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并由被告李文威以购买的车辆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有被告李文威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中行荣成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李文威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李文威与中行荣成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原告偿还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合同有甲方李文威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与中行荣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文威向中行荣成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被告李文威与中行荣成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中行荣成支行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王凤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凤伟为被告李文威的上述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规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凤伟承诺不以银行、原告首先行使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前提。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荣成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李文威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垫付24348.15元,2016年11月29日垫付1361元,2016年12月28日垫付1361元,共计27070.15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此外,原告为支持自己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荣成支行与被告李文威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原告与被告李文威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荣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凤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李文威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荣成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7070.15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其追偿。被告李文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偿还垫付款本息27070.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威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有约定,而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威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凤伟对被告李文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凤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李文威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威偿还原告垫付款27070.15元;二、被告李文威支付原告以24348.15元、1361元、1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李文威赔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王凤伟对被告李文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威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