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风春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风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风春,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仝学勇,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风春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16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风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任光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风春及其辩护人陈忠德、仝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程风春驾驶鲁M×××××号轿车窜至无棣县佘家镇信河路杜家仓路段,持刀抢劫驾驶鲁M×××××货车被害人王某2现金2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风春到无棣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车辆转让合同书,证实2015年5月1日,李某与杨秀振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李某将车牌号为鲁M×××××号力帆牌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周洪生与程风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周洪生将鲁M×××××号力帆牌轿车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程风春。(3)网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鲁M×××××号力帆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4)发、破案经过,证实王某2报案称其于2016年10月1日晚23时许,驾驶一辆鲁M×××××号红色货车停在无棣县佘家镇信河路杜仓段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200元。经侦查,发现程风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1日,无棣县公安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程风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9日,程风春投案自首,2016年12月30日,程风春被取保候审。(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风春出生于1979年9月4日,家庭住址为无棣县水湾镇程家庄村。(6)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砍刀没有找到。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他开车走到无棣县佘家镇的时候觉着困了,便将车停在佘家镇信河路杜家仓路段的路北侧,睡了大约一个小时,他听见有人敲他的车门,看见一辆小轿车停在他的车前面,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问他要200元过路钱。他说没钱,让那名男子问老板要。那男的说不拿钱给他点厉害看看,随后拿出一把砍刀。后来他车队的司机耿某开车赶到,耿某过来问啥事儿。耿某也说要钱问老板要,那个男的便用刀朝耿某的胳膊上砍了一下,他便让耿某快跑。那男的又问他拿不拿钱,不拿钱开杀戒,他便给了那男的200元,然后那男的就开车追耿某的车去了。3、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日晚上11点左右,他开车走到无棣县佘家镇杜家仓路段,看见其公司的由同事王某2驾驶的鲁M×××××红色陕汽德龙F3000货车在路边停着,该车前面还停着一辆灰色两厢小汽车,他以为是发生事故了,便停下车过去看情况。当他走到王某2车跟前时,看见王某2正坐在车上跟车门下面一个男的对峙。他就过去问那男的干什么,那男的说张永军让其来收钱,每辆车200元。他说要钱到公司要,没有钱。那男的右手挥着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砍刀朝他砍过去,刀尖把他的衣服左下口袋砍破了,他转身跑回开车跑,并从后视镜里看见那个灰色小车还在后面追他。(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他通过明集街上一个修车的联系,把自己的鲁M×××××号力帆牌轿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无棣人,双方只签订了转让合同,车辆并未过户。(3)证人左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他帮李某联系明集镇做二手车生意的王民,王民联系了无棣一个买车的,将李某的鲁M×××××号力帆牌轿车卖给一个无棣买车者。(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左右,邹平县明集镇开“鑫源汽修”的左某和他说李某的那辆力帆轿车因违章太多想卖掉,他就联系了无棣县买卖二手车的杨某,最终李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杨某,当场签的协议,他和左某在场,车不能过户。(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邹平的王民联系他说有一辆鲁M×××××号力帆牌轿车想卖,后他与李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以6000元的价格买下,当时车没过户。2015年10月26日,他把车又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程风春,是他的连襟周洪生代其与程风春签订的协议。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被告人程风春实施抢劫的现场为无棣县佘家镇信河路杜仓卡口东侧约50米位置。(2)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丢弃现场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被告人程风春实施抢劫时将涉案工具砍刀丢弃的大概位置,以及找不到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与耿某从无棣县公安局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程风春就是当晚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5、视听资料(1)衣服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耿某上衣被程风春用砍刀砍破的事实。(2)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程风春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3)车辆抓拍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程风春驾驶鲁M×××××号力帆牌轿车经过西小王卡口与杜仓卡口监控时情况。6、被告人程风春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妻子在家吵架了,妻子嫌弃他不挣钱每天光喝酒,他非常生气再加上喝酒了,就想自己开车出去弄点钱花。之前他听说领大车的很挣钱,就想着冒充佘家镇的张永军出去找大车司机要钱。应该是晚上10点以后了,他走到无棣县佘家镇信河路杜仓路段的时候,看见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当时这辆车车头朝西停在路北侧,他就把车停在这辆大货车的前面。他停下车后,就直接走到这辆大货车驾驶员门下面,跟这辆大车司机说这一块是张永军带路,他现在过来替张永军收钱,每辆车200元。这个司机说不用带路,他没有钱,要钱的话去找老板要。过了几分钟后,对面又来了一辆一样的大车,这个大车到他们附近的时候停下车,从这辆车的驾驶室下来一个人,他怕对方人多吃亏,就到车后座拿下了一把弯刀来到这辆大货车的下面,右手拿着亮出弯刀来,吓唬大车司机让他赶紧拿钱,要不然就砍。这个时候对面过来的那个司机就到跟前了,他当时好像看见对面过来的这个司机手里还拿着东西,但没看清楚是什么。那个司机过来以后就问他有什么事,他跟那个司机说他给张永军带车,每个车要200元。那个司机当时说了几句话,他现在记不清了,反正说的就是不给钱,当时坐在车上的司机就说让那个司机快走,他接着用刀朝着对面过来的这个司机砍了一下,那个司机往后闪了一下后接着转身跑上车开车走了,他追了几步就没再他。车上的司机看他拿刀砍了对面过来的司机后害怕了,很痛快地拿出200元给他。他拿着200块钱后,就开车回家。他开着车从现场往西过去杜仓监控时,把那把弯刀从副驾驶一侧的车窗上扔出去,后直接开车回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风春持刀抢劫,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构成翻供,其当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称对方可能持有铁棍,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程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风春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因涉案砍刀未找到,故认定其持刀抢劫证据不足。2、原审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虽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抢劫财物数额较小,系偶犯、初犯、酒后失控,且自首、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家庭困难。辩护人陈忠德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并提交以下证据:1、谅解书一份,证明程风春赔偿王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2、无棣县水湾镇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风春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品行良好。辩护人仝学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定性错误,应为寻衅滋事罪。2、程风春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程风春持刀抢劫他人现金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谅解书一份,证实程风春赔偿被害人王某2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程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风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因涉案砍刀未找到,故认定程风春持刀抢劫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风春自动投案后供称其持砍刀朝对面过来的司机腰部砍了一下,且供述稳定;王某2与耿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程风春持刀抢劫并朝耿某砍了一刀;耿某上衣照片证实其上衣左下口袋处被砍破;程风春供述其抢劫后驾车离开,在路上随手将砍刀从车窗扔出,并指认作案工具丢弃现场,经侦查人员查找未找到。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程风春持刀实施抢劫,涉案砍刀未找到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错误,应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程风春明确供述其开车出来就想着弄点钱花,程风春供述与王某2、耿某陈述证实程风春持刀威胁王某2向其索要过路费,并持刀砍向耿某。因此程风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现金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程风春及其两位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程风春虽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抢劫财物数额较小,系偶犯、初犯、酒后失控,且自首、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程风春持刀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综合其抢劫犯罪事实和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程风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予以调整。程风春在公共道路上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风春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风春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风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国俊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张耀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