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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之彤与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彤,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553号原告:张之彤,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张玉忠,经理。原告张之彤与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告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16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月息16%(利息按月给付),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自签定合同后就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仅在2015年4月偿还1万元,之后不再绐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4月开始按双方约定月息16%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约定利率(月息)16‰。同日,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分别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和张玉忠签字。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6‰,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担保函的承诺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定县国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之彤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正定县联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正定县国泰假日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