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守道诉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守道,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36号原告:谭守道,男,生于1958年5月5日,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陈坤,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守道诉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守道、被告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守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系熟人关系。2011年被告搞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8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8日借款20万元。三笔借款均为无还款期限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依法起诉。被告陈坤答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借条予以确认。经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陈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守道借款,原告谭守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坤转款10万元,被告陈坤给原告谭守道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万元及三年利息1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谭守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坤转款20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坤给原告谭守道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20万元及三年利息20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谭守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坤转款10万元,被告陈坤给原告谭守道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万元及三年利息1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陈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坤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坤从借款起未支付过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守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坤人民币40万元,被告陈坤偿还了10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被告陈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谭守道要求被告陈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通过借条上的金额显示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利率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答辩归还的10万元借款但其并不能说明具体归还的哪笔借款,本院酌定其归还的最先的借款,即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为3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坤偿还原告谭守道借款300000.00元;支付已还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31000.00元;二、由被告陈坤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谭守道2011年8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8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守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陈坤负担6265.00元,由原告谭守道负担10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