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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董永强与代述全名誉权纠纷2017民终21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强,代述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强,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述全,住四川省资阳市。上诉人董永强与被上诉人代述全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永强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改判责令代述全立即停止侵害董永强名誉权的行为,删除互联网上散布的《广州闪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闪固公司)法人迫害股东,所发事情全部属实。绝无杜撰》(下称《法人迫害股东》一文)文章,并在互联网上向董永强赔礼道歉,赔偿董永强精神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公证费1100元。由代述全负担一、二审受理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1.董永强认为,一审以董永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人迫害股东》一文是代述全所为,认定事实错误。2.天涯论坛注册不要求实名制,董永强不可能直接证明发帖人就是代述全,但董永强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发表案涉侵权文章的就是代述全。代述全与董永强及广州闪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代述全具有发布该文章的动机和目的。代述全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惜违背与董永强和案外人陈某签订的《闪固公司3D打印机项目合作协议书》,私下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先后在广州和成都成立了“广州费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引领叁维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与董永强公司相同的业务竞争。且代述全在另案中主动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以达到要求法院判决解散闪固公司的目的。《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在《法人迫害股东》一文之后,而且文章内容也基本相同,尤其是代述全对董永强进行诽谤的文字描述是完全一致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部分相同。3.案涉文章发布人的账号邮箱“diver”与代述全广州费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公司基本资料汇总表》里载明的代述全的邮箱账号是完全一致的。前缀diver和天涯论坛上发表该文的注册名diver0基本一致。据此,董永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董永强的上诉请求。代述全答辩称:不同意董永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永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闪固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核准的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16年3月15日,股东为董永强、代述全、陈某,法定代表人为董永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官育路22号B405房。2015年1月17日,天涯论坛发布了一篇名为《法人迫害股东》的文章。董永强主张其与代述全因合作问题产生纠纷,代述全就在论坛发布该文,文某的以下内容失实、侵害了董永强的名誉权:……董永强每周基本来公司就一到二天,没出过任何的销售文件,也没培训过销售人员。更没有关于销售的方向和经营策略。更甚者,到现在为止连基本机器操作都不会……董永强在我离职以后电话我,我去哪公司,他就搞哪家公司……律师刚一走开,从外面就冲进来大约20来个大汉,将我禁锢在董永强的小办公室里,抢走我和陈某的手机……董永强同伙就告知我,我女儿在他们手里,限我30分钟某签完所有文件,不然就对我家人不客气。我意识到这情况,就想尽量拖延时间,董永强同伙便出手对着我胸口打我……当时正值女儿放学时间,我女儿是自己回家的,我非常担心女儿的安全,于是没办法之下,签了他早已准备好打印的一堆东西,他让我手抄一份还款承诺书,以此想证明我是自愿的。……然后他再和大约5个人将我夹在中间,要求到我家取当时我工作时用的那台电脑。在临近海棠花园我家时,我老婆过来拦住我问怎么回事,董永强马上在大街上将我老婆手机抢走(视频录像皆能看到)。我老婆马上跑开,董永强就派人跟着我老婆,阻止报警……到最后,董永强强行拿走了电脑,他的人才散开。……从11号开始就接到所谓董永强派来的收账公司的电话要求我还钱,说不还就要贴身跟踪和禁锢。……那两人就冲进管理处,想要动手打我。说他们是董永强派来的,我欠他们钱。……13号一整晚董永强同伙一直守在派出所门外,我们担心安全问题,不敢离开。……14号开始我家楼下就出现4人轮换贴身跟踪,并且言语威胁。……还跟我说董永强要与我商量,说40W不行,给30W。实在不行,给10W也好。……董永强请来的人直接冲过来,想要进入办公室,我老婆挡住,被弄伤。我好不容易才把门关上,阻止他们进来。……我担心女儿安全,让老师将女儿也送到派出所与我们一起待着。坐到天亮离开,到了安全地……将董永强的嘴脸披露出来!(董永强派来的人当天在派出所说的是董永强欠他钱,但是董永强告诉他没钱,所以董永强说我们欠他钱,让那个人来问我们要……)。董永强确认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文章由代述全在互联网发布。董永强提交了代述全2015年6月10日签名的《情况说明》,其中部分内容与《法人迫害股东》一文内容一致,董永强据此主张《法人迫害股东》由代述全发布。董永强还提交了广州市3D打印产业联盟微信截屏及QQ记录截屏,并主张代述全及其妻子在微信及QQ均发布《法人迫害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发生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行为人具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所涉《法人迫害股东》一文,董永强确认无直接证据证明由代述全在互联网发布。董永强提交代述全签名的《情况说明》,虽然部分内容与《法人迫害股东》内容相同,但不能据此得出《法人迫害股东》就是由代述全发布的结论,而排除他人根据代述全的意思所写并发布的可能性。董永强提交的微信及QQ记录属于视听资料,具可更改性,证明力极其有限。综上,董永强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人迫害股东》由代述全发布,即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董永强主张代述全侵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董永强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代述全侵犯名誉权的前提下,因此原审法院均不支持。代述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董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董永强负担。二审中,董永强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股申请;2.联络函;3.QQ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董永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文章是由代述全发表的。代述全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提出案涉文章并非其书写和发表,不认可其关联性。代述全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的报警回执;2.2015年5月25日、6月1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3.网络下载的文章《对成都引领叄维科技公司法人夫妻坑骗广州闪固公司的声明》;4.落款为2015年1月10日的《群众意见登记表》。代述全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案涉《广州闪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迫害股东、所发事情全部属实。绝无杜撰》描述的情节属实。董永强称《对成都引领叄维科技公司法人夫妻坑骗广州闪固公司的声明》不是其书写和发表。董永强称上述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报警回执属实,双方因董永强要取回代述全占有的广州闪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发生争执。董永强于2015年6月1日到成都出差,顺便找代述全追讨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未使用威胁等暴力手段,双方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应当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纠纷。根据董永强、代述全的陈述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因投资闪固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那么双方应持友好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及时化解争议,同时避免节外生枝,激化、扩大矛盾。本案中,董永强主张代述全在天涯论坛上发表的案涉文章《法人迫害股东》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代述全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书写和发表案涉文章。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董永强就该文章是代述全写作和发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查董永强、代述全提供的《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退股申请、联络函、报警回执、《对成都引领叄维科技公司法人夫妻坑骗广州闪固公司的声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因投资闪固公司产生纠纷。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代述全曾多次报警,寻求帮助。但上述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文章是由代述全发表在天涯论坛。正如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情节,本院同样无法认定代述全提交的案涉文章是由董永强所发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董永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曾经是投资伙伴,本可共创一番事业。现双方因经营而反目,甚为可惜可叹。但冤家宜解不宜结,希望双方遵纪守法,本着互相尊重,诚实守信,合作共赢的原则解决争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董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银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