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宇、董亮晶与王维社、赵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董亮晶,王维社,赵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761号原告刘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董亮晶,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维社,男,55岁,现住五原县。被告赵文刚,男,42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刘宇、董亮晶诉被告王维社、赵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宇、董亮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每月3%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因欠原告30500元水泥砖款,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还,则按总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所,本院无法向被告王维社、赵文刚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宇、董亮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