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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静、郭云松,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辩护人何静、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事先电话联系,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庆在南岸区六公里“今宏家苑”小区门口附近公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3克)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获李庆、吴某,并查获毒品、毒资。民警还从李庆处查获作案使用的“苹果”6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0.21克。经尿液检测,李庆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李庆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庆户籍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还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李庆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