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仲金、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仲金,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仲金,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养牛专业户,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二台镇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海,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上诉人徐仲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仲金的其委托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仲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志海偿还为其联保的银行贷款50433.74元,给付为被上诉人垫付支付赵海江19194元,偿还2013年购青贮余款15634.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我联合几个亲戚联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小额贷款,每人8万元,该贷款由被上诉人全部拿走,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如期将款汇入我的帐户,然后由我偿还贷款。以后被上诉人再无偿还,剩余款由我垫付偿还。并请求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给付为被上诉人垫付支付赵海江19194元,偿还2013年购青贮余款15634.6元。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辫。被上诉人徐志海未答辩。徐仲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给付徐仲金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50433.74元;2.要求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偿还徐仲金垫付的赵海江的款项191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因急需资金,经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联系,徐仲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小额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当天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将全部贷款提走并用个人挥霍,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如期把还款金额打到徐仲金账户上,但自2015年4月起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就不再还款了,徐仲金自行还款累计50433.74元。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经营期间徐仲金多次为其垫付了各种款项,但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一直未付,故要求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仲金系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期间,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与徐仲金约定,以徐仲金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10月24日,徐仲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购买奶牛、草料为由,向该行借款8万元,后归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仲金为其主张所提供的结算欠款记录和欠款证明,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徐仲金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汇入还款账户内的款项系伊大丁支付,徐仲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徐仲金为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垫付了银行借款、赵海江款项及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徐志海欠付其青贮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徐仲金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徐仲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徐仲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仲金以购买奶牛、草料为由,在2014年10月24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万元,该款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全部借走,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如期将款汇入徐仲金的帐户,然后由徐仲金代为偿还贷款。2015年4月以后被上诉人再无偿还徐仲金,剩余款由徐仲金垫付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行可证实汇入与还款情况。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到二审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向其发出开庭传票,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应诉,其未到庭行为,法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徐仲金向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事实依法有据。徐仲金,认可是为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垫款,该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徐志海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徐仲金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徐仲金垫款85262.34元。三、驳回上诉人徐仲金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上诉人张北县天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