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凯与丁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丁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44号原告:周凯,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森林,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周凯诉被告丁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森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4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丁森林由丁燕平陪同从合肥来金坛向原告借款165040元,约定于2016年5月23日还清,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虽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丁森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丁燕平与被告丁森林从合肥来到金坛找原告周凯。经丁燕平的介绍,被告丁森林向原告周凯借款164000元,当日周凯招待二人花费1040元。之后,被告丁森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40元(将招待费用1040元一并计算在内),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23日还清,丁燕平在“见证人”处签名确认。现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丁森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将原告周凯的招待花费一并计算在内,该行为系被告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凯借款人民币16504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65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丁森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