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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姚刚与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王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14号原告:姚刚,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正阳县。被告:王现军,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姚刚诉被告王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做生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现军在经营位于正阳县××钟镇的“金亿家私专卖店”时,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姚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至过年还,王现军,2015.1.9���同时在该欠条上被告还加盖了“金亿家私专卖店”的印章。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另查明,2015年的过年即农历的除夕为阳历的2016年2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现军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归还。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王现军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现军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对3万元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应支付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满之日起,即自2016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刚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