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汤晓群与山东集盛双胞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62号原告:汤某,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序权,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62520788U。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汤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被告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郭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计算,按月1%的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172.8万)及因逾期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集盛公司原名为山东集盛食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成立之初,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由时任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于2011年3月向原告个人借款240万元,用于被告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建造蘑菇房之用。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将作为集盛公司整合上市前的原始投资款,并承诺集盛公司上市之前将按月利率1%的利率支付利息,上市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原始股权,不要求原告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经原告与被告的多次协商,补签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起始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公司准备上市期间资金紧张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集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就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通过内部财务查账没有原告所诉的款项挂账,更没有相关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资料,也就是说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的款项,也就无从谈起偿还借款。其次,无论是2015年还是一直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最后,退一步讲,即便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便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也就不存在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信息系统。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集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证明了被告相关主体信息。2.被告提交的集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集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期限是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认为逾期的利息和罚息为月1%。被告集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合同。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集盛公司的公章,其中对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2.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共4页),证明目的:深圳市富润航实业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3月21日向被告集盛公司转账了180万元和60万元,共计240万元。该组证据与第一份证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相对应,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借给被告款项本金240万元。被告集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未加盖中国银行的公章,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盖有“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且两笔转款的日期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对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3.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富润航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深圳市富润航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24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集盛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付款说明由于是第三方自行出具,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集盛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汤晓群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集盛公司转款180万元、60万元,两笔合计转款240万元,该款项通过原告名下的深圳市富润航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81×××01转到被告集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2内。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份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时,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为集盛公司,债权人为汤晓群,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汤晓群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集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集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再兴变更登记为黄序权;于2015年12月23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集盛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集盛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汤晓群借款2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有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相佐证,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4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集盛公司虽抗辩从未向原告借款,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17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立案时预交了诉讼费用,因该笔费用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晓群借款本金240万元,同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72.8万元,本息合计412.8万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