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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663号原告:吴某某,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站前区。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唐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表妹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原营口某某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杨洪平和董事长(法人)张景林,因被告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张景林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用被告公司在建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2月1日与表妹王某某一同去被告公司财务科,通过农业银行(原告吴某某卡)转账30万元,交付被告公司会计杨洪平,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出据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2月2日,原告又与表妹同去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建的某某商贸宾馆公寓楼11层两套54.52平方米和69.52平方米房屋(共124.0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格式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20200元,关于合同约定抵押房屋当时未办登记。2013年2月11日至11月被告分三次(3个季度)给付原告利息81000元,以后至今,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特别原告老伴患病去北京两次手术需用资金,恳求被告先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拒绝。一直拖到现在,无奈原告只有诉求法律帮助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争议的事实和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证据二、2013年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两户房屋的合同作为抵押。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经表妹王某某介绍认识了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营口某某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杨洪平和董事长张景林,因被告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张景林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用被告公司在建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2月1日与表妹王某某一同去被告公司财务科,通过农业银行(原告吴某某卡)转账30万元,交付被告公司会计杨洪平,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出据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2月2日,原告又与表妹同去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建的某某商贸宾馆公寓楼11层两套54.52平方米和69.52平方米房屋(共124.0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格式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20200元。抵押房屋未办抵押登记。2013年2月11日至11月被告分三次(3个季度)给付原告利息81000元,以后至今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尚未给付的利息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泰林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