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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天华、张乔英与吴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华,张乔英,吴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乔英,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柱,云南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天华、张乔英与被上诉人吴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6.36元,误工费8627.76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770元,交通费705元,合计666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吴金凤与被告陈天华、张乔英是邻居。2016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张乔英因原告家在双方相邻的地方垒石埂的事发生吵架,当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张乔英丈夫陈天华回到家,拆除了原告家所垒石埂的一段,原告在家里听到声音后就和被告陈天华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里出来和二被告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揪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1日到寻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1)玻璃体积血;(2)外伤性结膜下出血;(3)右眼脉络膜裂伤;(4)右眼视神经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因治疗需要,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遵医嘱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住院31天后因原告伤情没有好转,医生建议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因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再次回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事发当晚原告吴金凤与二被告陈天华、张乔英因相邻纠纷发生吵架进而发生揪扯致原告受伤,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吴金凤在事发时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继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天华、张乔英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吴金凤合理的损失,酌定陈天华、张乔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吴金凤自负。关于医疗费,原告两次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有正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21161.3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8627.76元(34229元÷365天×92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到昆明检查的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0天,依法认定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出院证明,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残疾赔偿金计算按照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16484元。关于鉴定费,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相应部分的鉴定费也就不认可,故对原告的鉴定费,酌情认定19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753.12元,应由被告陈天华、张乔英对原告吴金凤予以赔偿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天华、张乔英赔偿原告吴金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8753.12元的70%,即41127.18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凤的其他诉讼请。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天华、张乔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并未打伤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到现场时被上诉人已满脸是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张乔英当天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口角和被上诉人自行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系二上诉人所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吴金凤答辩称:一审我方证据确凿充分,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30日22时与二上诉人产生纠纷,于2016年5月31日到医院就诊,从其诊断伤情表征为外力所致,以上事实及证据可高度盖然性证明系因诉争双方产生纠纷导致了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事发原因、事发情节及伤情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趋于公平、并无不当,加之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受损金额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裁判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0元,由上诉人陈天华、张乔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楚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