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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荣、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诸葛平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荣,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诸葛平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法定代表人:张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张国荣,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号。一审被告: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姜艳红,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诸葛平诚,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央园巷*号。上诉人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国荣、湖北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诸葛平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54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其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本案并没有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没有与华源公司签订过协议管辖的协议,一审法院据以判断本案管辖权的《补充协议(二)》事实上不存在。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华源公司举证的其作为甲方,于2015年8月8日与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第六条载明:“因本协议及由本协议派生的、相关连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均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盖有浙江春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公章,所涉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为华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