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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黄宇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黄宇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295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丹,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宇晨,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洋,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宇晨丈夫。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黄宇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被告黄宇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宇晨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053.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长寿碧桂园小区X幢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2008年5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被告黄宇晨辩称,我系长寿碧桂园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2.54平方米,对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所述的欠费时间段无异议。因我家中墙体渗水,2012年就向原告反映,至今未解决,2015年10月电梯多次发生下坠事故,同年11月我家中被盗,故我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与被告黄宇晨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因被告家中墙体渗水、被盗,故原告存在服务瑕疵,本院酌情对物业费下调15%,被告黄宇晨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95.75元(92.54平方米×1.50元/月·平方米×22个月×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宇晨在收到本判决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9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宇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