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一洪与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一洪,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保183号申请人:曾一洪,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4层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34589C。法定代表人:成洪。申请人曾一洪与被申请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曾一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的项目保证金89800元予以扣押,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川EXX**号东风小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曾一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区分局的项目保证金89800元。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力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可以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本裁定在实际执行中的财产不足上述裁定执行财产金额的,不影响本裁定的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禾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