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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傅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代万聪,执行董事。上诉人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县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开平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发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空吨费即仓储费73万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按出场数量每吨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催告和主张权利,属于认识错误。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将存储于其仓储码头的煤炭运离该仓储码头,亦没有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对判决书表述的以上内容不服,实际上上诉人从2014年9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催告被上诉人将存储于其仓储码头的煤炭运离该仓储码头,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一,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傅国从2014年9月18日以后,多次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万聪打电话,发短信,代万聪开始还接电话,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也不回短信。再后来代万聪更换了电话号码,无法取得联系。其二,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万州区和其法定代表人代万聪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别邮寄了《关于督促合同签约方履行义务的函》,该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处理现有煤炭,并要求被上诉人支费相关费用及利息。其三,上诉人多方寻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万聪的邻居和亲戚,打听代万聪的下落,让其为代万聪捎信前来解决煤炭仓储的相关事情。其四,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聂茂高迄今为止仍然居住在煤坪的管理房内,上诉人也一直通过聂茂高要求被上诉人将煤炭运离,并赔偿损失。针对以上情况,上诉人将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催告并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期外的空吨费即为仓储费,不是其他损失费用。1、《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条文约定,空吨费的实质是仓储费。结合合同条文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来看,原告收取的费用由2个部分组成: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为按出场数量每吨9.2元;空吨费为26万元或16万元(每年达不到3万吨为26万元,达不到10万吨为16万元)。为提高煤炭仓储场地的使用效率,煤炭周转的出量越高,原告获利的空间就越大。当出量达到10万吨以上时,原告免收空吨费,但原告的毛收入在92万以上,里面就包含了仓储费用。当出量达不到3万吨或没有出量时,原告收取的搬运、装卸、过磅费用很少或没有收入,原告的仓储费用无法得以体现,因此,约定收取空吨费。该空吨费是原告提供仓储场地以后,在没有获得收益时的体现,是仓储费的最低保障,其实质就是仓储费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2、空吨费不是其他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煤炭仓储场地是合法的专门用于经营的场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场地,被告就应当支付费用,该空吨费实质就是仓储费。现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合同,除了应当支付仓储费以外,还应赔偿其他损失,如原告催告被告的交通费、邮寄费、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等。因此,空吨费不是其他损失费。3、合同期外的仓储费比照合同期内收取。《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没有提取货物,原告有权要求加收仓储费。收取仓储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期内约定的空吨费即仓储费每年26万元收取。其一、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将煤炭存放于原告处,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原合同的延续,且没有对空吨费即仓储费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仍然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其二、按照公平原则,合同期外双方的权利义务比照合同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来说,既公平又合理。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维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果不支付合同期外的空吨费即仓储费,势必导致利益失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主张的每吨9.2元的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每吨9.2元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已经作为损失被本院支持,不能重复计算,而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的理由有二,一是把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作为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二是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1、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与空吨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并不重复。从码头仓储的性质分析,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与空吨费不重复。码头仓储较一般仓储的最大特点,在于中转使用次数较多,以中转为主,以仓储为辅。开平公司使用的7#-19#计13个煤仓,每个煤仓最大堆友情量可达3000吨。码头仓储在于中转使用次数越多越有利润,所以才会有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与空吨费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当周转次数多,煤炭出量高时,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利润就高,上诉人就能获得相应的利益。当出量低或没有出量时,就约定了保底的仓储费即空吨费。因此,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与空吨费并不重复。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来看,该两项费用也不重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两次《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5日,2013年9月18日。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和空吨费,且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被上诉人支付了该两项费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主动与上诉人签订了第二年度的合同。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来看,该两项费用也不存在重复。2、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的工作量已经大部分履行。并不是没有发生。装卸费工作量已经履行一半,被上诉人的煤炭进入上诉人的煤仓卸载后,上诉人需要用铲车将煤炭堆放到位。过磅费工作量已经履行一半,被上诉人的煤炭进入煤仓时,已经通过磅秤确定其进人煤炭的数量。仓储费用中包含了煤坪夜间照明的电费,工人管理费、煤坪土地税费等,该费用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因此,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的工作量已经大部分履行,并不是没有发生。以上情况表明,上诉人主张的每吨9.2元的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应得到支持。重庆开平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奉节县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7日空吨费即仓储费73万元,2016年9月18日以后的空吨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按出场数量每吨9.2元计算;4.依法确认被告作为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奉节县白帝城开发区诗城东路外侧哑河沟码头内的第7-19号煤炭仓储场地,基本堆码量10万吨给被告使用,作被告外销煤炭码头中转场地。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期内煤炭出量达不到10万吨,被告应付原告空吨费16万元,因在合同期内煤炭出量未达到10万吨,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空吨费16万元。2013年9月18日双方续签了《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奉节县白帝城开发区诗城东路外侧哑河沟码头内的第7-19号煤炭仓储场地,基本堆码量10万吨给被告使用,作被告外销煤炭码头中转场地。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5万元,若被告超过保证金换算(按空吨费标准)使用煤炭仓储场地时间还未开始运转或运行中途超过该时限,原告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客户使用该煤炭仓储场地,本合同自行终止,保证金冲抵空吨费。本合同终止,被告完成双方协议的堆码量,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保证金全额退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保证金5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期内出量达不到叁万吨,应付原告空吨费26万元。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期内煤炭出量为7000余吨,之后没有出场煤炭。至今被告仍将2万余吨煤炭堆放在原告的仓储场地,影响了原告对仓储场地的合理利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该《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期内出量达不到3万吨,应付原告空吨费26万元,经审查,在该合同期内被告煤炭出量为7051.52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万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空吨费26万元,品出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实际还应该支付空吨费21万元。经该院释明,原告要求按合同期内的空吨费的标准计算至今的损失,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情况,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将存储于其仓储码头的煤炭运离该仓储码头,亦没有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无法联系、本案公告送达、仓储物价格波动等具体案情,确定原告催告和依法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为9个月,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空吨费的标准计算9个月的损失为19.50万。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每吨9.2元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已经作为损失被该院支持,不能重复计算,而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仓储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享有留置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仓储在原告处的煤炭,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对仓储在原告处的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平公司支付仓储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9.2元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空吨费21万元,并支付19.50万元的损失;三、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二项债权时,对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留置在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处的煤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5元,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二审中,奉节县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关于督促合同签约方履行义务的函。证据来源: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目的:1、上诉人履行了催告的义务;2、在函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空吨费及其利息,并及时处理现有煤炭;3、函中强调无数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发短信。第二份:证据名称:寄函的信封。证据来源: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寄送函件后留取。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该催告函寄到万州区江南大道6号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第三份:证据名称:聂茂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来源: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聂茂高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聂茂高本人今天是准备出庭作证的,因为他的儿子在江苏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他前几天去了江苏,无法到庭作证。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的工人聂茂高至今仍然居住在上诉人的管理用房;2、证明煤炭仓储的过程,先是过磅、卸煤、铲车堆码、看管、装车、运输到出口;3、被上诉人现还有煤炭2万吨左右仍然堆在上诉人处;4、上诉人的经理杨桂林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处理煤炭,证人聂茂高也知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寄送函件的事实。本院对奉节县发源公司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奉节县发源公司与重庆开平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重庆开平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并继续使用仓储煤坪堆煤,奉节县发源公司多次以电话和短信方式要求重庆开平公司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未果,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重庆开平公司住所地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邮寄《关于督促合同签约方履行义务的函》,两份邮件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重庆开平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已无人员,重庆开平公司的工人聂茂高现仍在看管堆放在奉节县发源公司煤坪的剩余2万余吨煤炭。本院认为,奉节县发源公司与重庆开平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重庆开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空吨费和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奉节县发源公司请求重庆开平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空吨费和按出场数量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扣除5万元保证金后,重庆开平公司应支付合同期内的空吨费21万元,重庆开平公司合同期内煤炭的出场数量为7051.52吨,按每吨9.2元计算,应当支付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64874元。《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奉节县发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该公司一直积极要求重庆开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处理仍堆放在煤坪的煤炭、交还仓储煤坪,但重庆开平公司拒不履行,长期占用奉节县发源公司仓储煤坪,一审判决认定奉节县发源公司没有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没有证据证明,奉节县发源公司请求按照《码头仓储搬运装卸合同》的约定支付空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奉节县发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奉节县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节县发源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空吨费73万元,仓储、搬运、装卸、过磅费用648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共计22200元,由重庆市开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