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59号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周李进、周拯华,均系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景宏工业园白云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曾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泰公司称:1、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向王锦程送达仲裁员声明书、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但王锦程是在2016年4月20日才获得久泰公司的授权参加仲裁,故王锦程在2016年4月5日不能代表久泰公司签收法律文书;2、贵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10月21日向久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迪邮寄送达第二次、第三次开庭通知书,但因查无此人或收件人名址有误均未成功送达久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迪,贵阳仲裁委员会明知该开庭通知书未送达申请人仍然坚持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以久泰公司实际参与部分仲裁庭审而掩盖仲裁程序违法;3、在仲裁庭审中,久泰公司申请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并获得批准,2016年7月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久泰公司及其代理人分别邮寄提交鉴定材料的通知书,但该两份邮件并未送达久泰公司及其代理人,投递显示为“他人收”,表明久泰公司并未收到该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4、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向仲裁庭提出本案为借贷关系,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再审理本案,但仲裁庭未予释明,属程序违法;5、本案仲裁实体审理严重错误;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被申请人明知本案属于借贷关系,但却通过自己的庭审陈述消极呈现本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故本案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裁定撤销(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或者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黔邦公司称:1、久泰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久泰公司在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后,在开庭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且在开庭时久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及被申请人说明立案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作废,以当庭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为准。被申请人认为久泰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裁定其按撤诉处理,其开庭时再次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系再次申请行为,且久泰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久泰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称(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违法程序及伪造证据没有法律依据;3、久泰公司在开庭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认为(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其理由为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开庭通知书等不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均进行了合法送达。首先,仲裁庭第一、二次开庭时,申请人均派员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虽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说明申请人对三次开庭的时间是清楚的,仲裁委员会均通知到了申请人,申请人已依法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其次,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姚迪均为特别授权,仲裁委员会向王锦程、姚迪送达,也即是向久泰公司送达;第三、王锦程、姚迪作为律师,其留在仲裁委员会的电话是固定的,且人民法院在开庭时也询问了姚迪律师,其表示自己的电话并未变更过。快递员送达时不可能不拨打快递上预留的收件人电话,仲裁委员会也是按照两位律师提供的地址和电话以快递的方式依法送达,这说明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开庭通知书等是在撒谎;第四,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申请人所提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其认定是客观、合法的,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5、申请人在开庭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不是买卖的问题与其申请撤销仲裁案无关;其提出的本案并未设置使用担保物抵债的问题根本不存在。故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92号、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朱岳兴、朱麟、第三人李建华抵押权纠纷一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质证对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撤销事由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1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贵阳市瑞金北路116号面积1384.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贵阳市瑞金北路48号负1层至12层1号面积6694.49平方米的地下室及办公用房、停车场等附属设施过户登记在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二、驳回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490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74525.00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174525.00元支付给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贵州乾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协议》仲裁纠纷一案,于同年3月1日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风险提示书》、《仲裁员选定书》等送达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姚迪签收;同年3月5日,王锦程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普通程序仲裁员选定书》,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选定李莉为仲裁员;同年4月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仲裁员声明书、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由王锦程予以签收。其中被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迪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在其提交给贵阳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上“工作单位及职务”栏中注明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附有姚迪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手机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锦程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授权委托书》记载王锦程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二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同时,在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以及仲裁所依据的《房产买卖及债务清偿协议》中均记载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16号。2016年4月29日,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书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明确该公司的联系人为芶骏,同时注明了芶骏的手机号码。此后仲裁庭在向久泰公司及其代理人姚迪邮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时,均按照久泰公司的住所地或姚迪的提供的身份证地址进行邮寄,并在邮寄详单上分别注明久泰公司联系人芶骏的手机号码以及代理人姚迪的手机号码。2016年4月26日(周二)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口头提出申请对《房产买卖及债务清偿协议》内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仲裁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需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检材以及预交鉴定费用,并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提交申请及证据的时间为本周五下午五点以前,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仲裁庭的意见。2016年4月29日,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注明联系人为芶骏及其手机号码;同年7月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姚迪邮寄了《关于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资料的通知》,并在邮寄详单上分别注明了久泰公司的联系人芶骏及其手机号码;在邮寄给姚迪的邮件详单上注明的是姚迪本人的手机号码,但前述邮件均显示为“他人收”。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向王锦程送达仲裁员声明书、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但王锦程是在2016年4月20日才获得久泰公司的授权参加仲裁,故王锦程在2016年4月5日不能代表久泰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撤销理由,经查:王锦程系申请人久泰公司的员工,其在签收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之前即已代表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员选定书》并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其在2016年4月5日签收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是否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仲裁庭送达的效力。申请人在同年4月20日授权王锦程参加仲裁,亦应当视为对王锦程之前提交《仲裁员选定书》、签收法律文书等行为的追认。且申请人在参加的第一、二次仲裁庭审时亦未对双方当事人之前的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故现申请人提出王锦程不能代其签收法律文书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贵阳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10月21日向久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迪邮寄送达第二次、第三次开庭通知书,但因查无此人或收件人名址有误均未成功送达久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迪,贵阳仲裁委员会明知该开庭通知书未送达申请人仍然坚持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以久泰公司实际参与部分仲裁庭审而掩盖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经查:首先,仲裁庭按照申请人的住所地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地址邮寄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邮寄详单上分别注明了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人的姓名、手机号码以及代理人的姓名、手机号码,其邮寄送达方式合法;其次,在仲裁庭第一、二次开庭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程、姚迪分别到庭参加了庭审,并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且王锦程、姚迪在庭审中亦未对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提出过异议;第三,在2016年10月27日第三次开庭前,仲裁庭已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邮寄送达了开通通知书,申请人虽未参加庭审,但其代理人姚迪于当日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同时亦未对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在三次开庭中均充分发表了其意见,依法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其所提前述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在仲裁庭审中,久泰公司申请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并获得批准,2016年7月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向久泰公司及其代理人分别邮寄提交鉴定材料的通知书,但该两份邮件并未送达久泰公司及其代理人,投递显示为‘他人收’,表明久泰公司并未收到该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的撤销理由,经查:首先,仲裁庭在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对《房产买卖及债务清偿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时,已当庭向其释明需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检材以及预交鉴定费用,并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提交申请及证据的时间为周五下午五点以前,申请人亦当庭表示清楚仲裁庭的意见。故无论仲裁庭是否再以书面形式催促申请人提交检材,其对于应当按期提交鉴定资料的要求是明知的;其次,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已向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姚迪邮寄了《关于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资料的通知》,并在邮寄详单上分别注明了申请人的联系人芶骏及其手机号码;在邮寄给姚迪的邮件详单上注明的是姚迪本人的手机号码,该送达形式合法;第三,在2016年8月30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了庭审,其并未对第一次庭审中所提出的申请鉴定问题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黔邦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及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辩称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认定。综上,仲裁庭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且申请人在后续庭审中亦表示对拟鉴定的《房产买卖及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现申请人提出的其并未收到仲裁庭邮寄的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剥夺了其依法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已向仲裁庭提出本案为借贷关系,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再审理本案,但仲裁庭未予释明,属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实体审理严重错误。”的撤销理由,经查,仲裁庭经审理后已经依法对该仲裁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决。故申请人所提前述撤销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被申请人明知本案属于借贷关系,但却通过自己的庭审陈述消极呈现本案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故本案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的撤销理由,经查,首先,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进行陈述和辩解属于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该陈述及辩解是否采信应当由仲裁庭依法审查认定;其次,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伪造及隐瞒了何种证据并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故申请人所提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所提“久泰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久泰公司在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后,在开庭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且在开庭时久泰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及被申请人说明立案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作废,以当庭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为准。被申请人认为久泰公司立案时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裁定其按撤诉处理,其开庭时再次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系再次申请行为,且久泰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的答辩意见,经查,首先,申请人就本案并未再次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次,申请人基于同一案件在开庭时对其申请撤销的理由进行补充及变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申请人所提前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阳久泰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真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