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第一居民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第一居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南路32号。负责人王运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东阜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下称东阜居委第一居民组)因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阜居��第一居民组上诉称:原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通知作出时,并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上诉人2016年9月才知道该征用土地通知;上诉人是请求确认原运城市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通知无效,该诉求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应当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上诉人东阜居委第一居民组以用地单位运城市盐湖区委老干部局未按规定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作为请求确认原运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征土(93)12号(补)《关于批准运城市委老干部局补办征用土���手续的通知》无效的依据,不符合上述审理确认无效行政案件规定的条件;原运城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通知的作出时间是1993年,上诉人2016年11月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起诉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魏晓俊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