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猛猛与崔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猛猛,崔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440号原告:胡猛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红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胡猛猛与被告崔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猛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崔红涛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崔红涛向原告胡猛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现已过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崔红涛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由被告出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胡猛猛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崔红涛2015年1月21日”。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崔红涛在原告胡猛猛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红涛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红涛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红涛提供了借款,被告崔红涛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红涛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认利息按月息1.5%进行计算,该利率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红涛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猛猛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梅审判员 徐静雷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