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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王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726号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孟繁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崔庄村***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艳,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琴、张巍、被告王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4824元(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其他入住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于执字第1982号、(2010)于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3号3-6-1号房屋及20-2号1-2-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的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分别为61.84平方米和62.50平方米。被告已入住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拖欠物业费及入住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晓辩称:房屋是2002年动迁的,2008年已经回迁,但是红田拒不回迁,2010年9月是于洪法院强制执行给的回迁楼,回迁之后配套不齐全,没有煤气表,没有水表,没有墙里电线,根本不能入住,煤气管网费、采暖费、有线电视出装费、灶台阀费、宽带费、物业费、单元门费据2010年当时的政策,不应该收取,2010年根本没有供暖,2011年皇姑热电才开始供暖,我们不应该交这个钱,2013年房证下来以后至今已经4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入住费用已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交给法院,但是法院要求红田公司收取的时候,他们拒不收取,法院又将该笔费用退回给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与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曾诉至法院,王晓依据生效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于执字第1982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3号361室房屋归申请人王晓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晓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产权管理机构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于2010年12月14日送达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于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121室房屋归申请人王晓所有;申请执行人王晓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产权管理机构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于2011年3月16日送达完毕。此后,被告王晓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另查明,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6年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红田美林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红田美林居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商品房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回迁房住宅按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红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本案中,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晓即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3号361室房屋的物业费应从2010年12月15日起正常交纳物业费;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2号121室房屋物业费应从2011年3月17日起正常交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王晓应交纳物业费4537元(2303元+223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煤气管网费、垃圾清运费、灶台阀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防盗门、单元门、煤气费、洁具、宽带费、亮化等入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张贴催费通知单的习惯做法,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红田物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物业费453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