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永国与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第三人龙建民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国,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龙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02行初59号原告彭永国,男,生于1960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枭雄,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桂长征,主任。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西龙腾锦程盛锦苑*号楼*楼。第三人龙建民,男,生于1944年4月18日,汉族。原告彭永国与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第三人龙建民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安康铁路分局万源工务段职工,在此期间,分得位于万源市火车站工务段门前4楼14号集资房一套,并于1995年11月21日签订了《安康铁路分局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1月,原告因工作原因被调往安康铁路分局安康火车站工作,故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龙建民。直至2016年11月17日,我才知道被告已与第三人龙建民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龙建民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永国系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职工,1995年11月21日,原告彭永国出资购买了四川省万源市火车站工务段门前4楼14号集资住房一套。当日,原告彭永国与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出售公有住房单位:安康铁路分局(甲方),购买住房职工:彭永国(乙方);乙方夫妇双方工龄和为25.50年,甲方给予乙方每年1/65×167元/平方米的工龄折扣”,并约定原告彭永国于1995年6月30日一次付清房款8514.61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龙建民签订了《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万征改2012(字)第740号),并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彭永国出具了证明一份,告知原告彭永国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龙建民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彭永国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永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红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