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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盛凌红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盛凌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154号罪犯盛凌红,男,1973年9月2日生,安徽铜陵县人,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铜陵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凌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非法所得三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扬刑二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蔡某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3日至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盛凌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盛凌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盛凌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盛凌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盛凌红,在2017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756分。为此,2015年9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罪犯盛凌红在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八万元和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盛凌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盛凌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