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建华与马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马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91号原告:马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华诉被告马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期间的利息994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马鸿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4日被告马鸿林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此后马鸿林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协议,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经计算20万元借款474天,产生利息63200元,15万元借款362天,产生利息36200元,两项合计利息99400元。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至此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今从马建华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分。马鸿林。2015年9月3日。”原告于当���从其妻张春梅的银行卡上取出2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今从马建华处借款150000(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分。农行6228480218432389573.马鸿林。2015年12月24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张春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马鸿林转账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不归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马建华提交的被告马鸿林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该借款事实及利息应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庭审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华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马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为4020元,由被告马鸿林负担。原告马建华已预交8040元,由本院退付其4020元,被告马��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建华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