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金亭、宋洪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亭,宋洪斌,宋玉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亭,男,汉族,1949年11月20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斌,男,汉族,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鸿芬,女,汉族,1939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上诉人宋洪斌的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上诉人宋洪斌的外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刚,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斌,男,汉族,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泊头市,系被上诉人宋玉刚之父。上诉人宋金亭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刚、宋洪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宋玉刚、宋洪斌于2017年5月31日因双方和解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金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宋玉刚、宋洪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玉刚、宋洪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玉刚、宋洪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