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建良与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良,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731号原告:罗建良,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灵宝市新灵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焦村街。法定代表人:张长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建良与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良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在承建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工程时,经工地负责人刘正亮联系,从我的钢材购销部赊购钢材19010848.28公斤,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6日,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项目部向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总货款为6889775元,已经支付4800000元,下欠208977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钢材款20897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的五龙关山悦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089775元;3、本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承建了灵宝市五龙观山悦工程并将建筑资质出借给实际施工人刘文亮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对于刘文亮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买卖行为应由被告公司负责。被告鹏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文亮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刘文亮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需要相关资质,因此应由刘文亮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鹏程公司承包了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灵宝五龙关山悦项目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至2014年6期间,被告在承建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工程期间,经工地负责人刘文亮联系,从原告罗建良经营的钢材购销部赊购钢材19010848.28公斤,刘文亮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与刘文亮结算后,被告鹏程公司的五龙关山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总货款为6889775元,已经支付4800000元,下欠2089775元,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鹏程公司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河南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又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刘文亮实际施工。刘文亮与被告鹏程公司系挂靠资质的关系,因刘文亮对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在与原告罗建良进行买卖钢材的过程中,刘文亮以被告鹏程公司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鹏程公司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部专用章,被告鹏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使刘文亮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罗建良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不知道被告与刘文亮之间的挂靠关系,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基于对公章、印鉴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刘文亮代表被告鹏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被告鹏程公司应对刘文亮以被告公司灵宝市五龙关山悦项目部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被告鹏程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原告持有的条据上的项目部公章属于刘文亮私自刻制,其不认可该公章效力,属于其与刘文亮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建良20897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8元,由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拴宝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