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纪三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三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牡丹区将军苑小区建设工地工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分许,被告人纪三华醉酒驾驶京N×××××号黑色奥迪牌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纪三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纪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三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