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359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涛,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山西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副主任。被告:韩爱平,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韩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爱平于2014年6月30日向山西盂县农商银行孙家庄支行借款8.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爱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被告韩爱平辩称,因杨大兵急需用款,杨大兵借款,我是担保,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日期和还款日期都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韩爱平与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庄支行签订书面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被告韩爱平)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被评定为优秀信用商户,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时实际用途,此外还约定了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等相关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烟酒,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息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年利率9.6%等相关条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共欠利息25038.67元(包括逾期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商户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欠息情况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爱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爱平庭审中对借款事实认可,但称涉案款项实际是杨大兵借款,原告认为因涉案贷款是信用贷款,被告是借款人,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认是其签订的合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2503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韩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丽 来自: